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林世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
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翁銘謙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前因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桃簡字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799元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翁銘謙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銘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經
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來看,沒有竊取行動電源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
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