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丁富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
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毒品
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丁富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包廂內,以燒烤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煙斗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