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俍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俍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111年5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
等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0號
被 告 李俍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俍信為莊芳珠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芳珠住處,見陳義正前來莊芳珠住處,要求莊芳珠代為聯繫其友人,遭莊芳珠拒絕,李俍信遂要求陳義正離開,因而引發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義正頭部、面部2下,致陳義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疑似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義正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俍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莊芳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傷勢照片1張、尚豐電器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