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
所載「桃園市政府函
暨所附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公文」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府衛心字第1080063234號函、109年1月16日府衛心字第1090011094號函、109年5月22日府社家字第109012436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 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乙○○於103年10月7日至104年3月17日完成初階團體課程,經桃園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乙○○應接受進階團體課程輔導教育,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然乙○○僅於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9日接受5次處遇課程,後續皆未到,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19日發函通知乙○○應於同年108月4日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受進階團體輔導課程,然乙○○未遵期到場,
迨於109年1月16日再函知乙○○指定應於同年2月27日至指定之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接受進階團體輔導課程,然乙○○屆時仍未遵期到場。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乙○○限期陳述意見,乙○○仍置之不理,桃園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乙○○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整至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
詎乙○○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3、104年間都有去上課,我有上滿6堂課,最後一堂課有叫大家簽名,跟我說不用再來了,我沒聽過上滿6堂課還要經過評估的事情,我確定我每一堂課都有簽名等語。然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衛心字第1040118893號函,該函文中說明二載明:「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等語,而說明六亦載明:「臺端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
送達證書存卷
可證,是被告自無不知其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之處遇頻率應完成6次,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無終止實施之必要,非一經完成6次進階輔導教育即可自行終止實施
等情之理。次查,依據卷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可知該簽到表上已事先記載各次應報到時間,並載明應按時上課,無故不到將通知市政府依法卓處,及每次上課時,應確認下次課程時間,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日均按時報到簽名,自應知其僅完成5次進階輔導團體課程一事。再者,被告自107年9月11日起,將其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其於107年至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情,
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然僅完成5次進階輔導團體課程,亦對其尚未經另函通知其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可終止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節無從推諉不知,竟於搬遷後未陳報新址,亦未叮囑戶籍地之家屬代為注意郵件,自
足證被告係有意輕忽桃園市政府之通知,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無疑。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公文、送達證書、裁處書、
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欄照片、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初階輔導團體)、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進階輔導團體)、桃園市政府教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乙○○案查復說明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桃衛心字第1120086075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舒偉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假釋、
緩刑、受緩
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
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或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