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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6元;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5,000元賠償金額經告訴代理人收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佳欣生技藥粧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公司備料區,由該公司科長甲○○管領之皂福洗潔精1箱(價值約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皂福洗潔精1箱之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佳欣公司工廠拜訪友人,誤信友人玩笑話而取走皂福洗潔精1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佳欣公司備料區後,先四處張望,短暫離開後復返後,即自一旁堆放貨品處取下貨品1箱,搬運至機車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憑,則自被告進入該公司備料區至拿取皂福洗潔精1箱後離去,並未有何與他人交談之情形,且被告進入備料區後四處張望之舉,亦與自認已得他人同意而拿取物品之情況不符,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