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春雄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明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
另案,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
審酌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致被害人邱顯麟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春雄、王明義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及瓦斯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被 告 黃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明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黃春雄、王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春雄徒手竊取邱顯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及瓦斯桶1桶,得手後,由黃春雄、王明義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NV-935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及瓦斯桶至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處所使用。
嗣邱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春雄於警詢時及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顯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顯麟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