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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黃竑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需錢孔急,明知並無資力足以還款,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黃竑碩佯稱:伊在萊爾富超商當店長,因急需周轉需要借款,並將於111 年12月5 日返還2 倍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匯款新臺幣共計14萬元至柯棋森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柯棋森指示王品熙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商,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王品熙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黃竑碩未遵期獲得清償,且無法聯繫柯棋森,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竑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棋森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竑碩警詢時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應係出於遭被告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應為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詐欺獲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孟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棋森需錢孔急,明知並無資力足以還款,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竑碩佯稱在萊爾富超商當店長,因急需周轉需要借款,並將於111年12月5日返還2倍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至柯棋森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黃竑碩未遵期獲得清償,且無法聯繫柯棋森,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黃竑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騙被害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孟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向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詐欺之行為,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