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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玹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護照未遺失,仍為本案犯行,徒耗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張玹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玹杰明知於民國107年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因為賺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出具護照遺失說明書後,並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領務局承辦人員將本件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玹杰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9日領一字第1106605812號函所附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護照遺失說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資料上列註遺失,依上述說明,該電子檔案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