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揚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蔡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告訴人張
適顯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命運停駐之夜(白賽巴)公仔1隻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發還領據附卷
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98元),以及前有傷害、毀損案件等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賣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雖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蔡志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適顯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內之命運停駐之夜(白賽巴)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98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張適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適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志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適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商品圖片截圖與公仔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適顯,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