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皮夾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晚間6時58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57分許」;並將證據欄第1行所載「蔡宜芩」更正為「被告李復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李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皮夾1個(價值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及金融卡,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88號
被 告 李復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宜芩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之皮夾,得手後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嗣經蔡宜芩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芩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宜芩經
傳喚未到。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罪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