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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欽犯傷害罪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振欽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辯稱:我認為我用力抓孔祥輝衣領的行為,不會造成他的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湳公園內,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並推撞其碰撞牆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孔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孔祥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抓著我的領子將我推到牆角撞牆,我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用左手用力抓著孔祥輝(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的衣領往牆上推去,孔祥輝撞在牆上,被告開始對孔祥輝理論;後被告放開左手改用右手用力抓著孔祥輝衣領,並將孔祥輝抵在牆上,而後被告短暫鬆開孔祥輝衣領,相隔半分鐘後,又再次用右手用力抓住孔祥輝衣領,再將孔祥輝抵在牆上,約2秒後始鬆開孔祥輝衣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2頁),綜核孔祥輝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三度用力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而被告自承其當日很生氣,且其身高180公分、體重11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被告之身型與孔祥輝相較,顯然具有絕對優勢,且被告於盛怒下,所施之力道自然非輕;參以,孔祥輝於案發翌日晚上7點49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至52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用力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並無特別違常之處,堪認孔祥輝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於盛怒下,用力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孔祥輝之傷勢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可預見若用力拉扯他人衣領,推撞他人身體碰撞牆壁,極可能造成接觸部位受傷,仍執意三度對孔祥輝為上開行為,可見縱致孔祥輝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出手拉扯推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
  被   告 張振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欽明知如拉扯他人用力推撞牆壁等硬物,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湳公園內,以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並推撞其碰撞牆壁,使孔祥輝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祥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振欽固就其有於上開時、地點拉扯孔祥輝衣領抵住牆壁之情節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且當時是冬天,衣服穿很多,應不會受傷,伊要找告訴人理論才拉他,應該是因為草皮是斜的,伊拉他時不穩,才會呈現撞到牆壁,伊後半段也沒有動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孔祥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且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抓握告訴人衣領後,並用力拉扯其推撞牆壁,則被告當知如拉扯他人用力推撞牆壁,將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