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ONG N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ONG NHUNG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於拾獲范莉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冒用范莉芸之身分應徵工作及我國政府機關之勞動檢查,足生損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移入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所拾得被害人范莉芸之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被害人范莉芸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PHAN THI HONG NHUNG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ONG NHUNG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觀光,簽證期限於107年9月25日屆至後,仍在我國逾期居留非法工作。110年間某時,PHAN THI HONG NHUNG在臺鐵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拾得「范莉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而:
  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萬娛樂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向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面試人員,假冒為「范莉芸」本人,並出示拾得之「范莉芸」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交付其影本而使用之,藉以表示係「范莉芸」求職面試之意,足生損害於「范莉芸」及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管理員工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在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內,向前往該處查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假冒為「范莉芸」本人,並出示拾得之「范莉芸」國民身分證正本而使用之,藉以表示係「范莉芸」接受查察之意,足生損害於「范莉芸」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察非法移工之正確性。因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驗指紋資料,發現在場接受查察之人並非「范莉芸」,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張琦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范莉芸」國民身分證1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大萬娛樂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大萬娛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1組、「范莉芸」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