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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邱紫婷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Iphone11之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搭載邱紫婷沿中壢一帶拍攝婚紗照,並拾獲邱紫婷遺落在車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業者:亞太電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後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經邱紫婷於婚紗拍攝行程結束離去後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報警處理後經調取該車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並比對邱紫婷之手機定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路線圖、被告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及大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前開錢包內原有9,000元現金、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觀卷內現有事證僅可證明上開手機、皮夾及8,000元確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已無法查知告訴人當時遺失之物品品項究為何,無從率認該皮夾內本有9,000元款項以及另含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自告訴人於警局之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及內容物,係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