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
告訴人邱紫婷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Iphone11之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搭載邱紫婷沿中壢一帶拍攝婚紗照,並拾獲邱紫婷遺落在車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業者:亞太電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後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
嗣經邱紫婷於婚紗拍攝行程結束離去後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報警處理後經調取該車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並比對邱紫婷之手機定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靜怡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路線圖、被告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及大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前開錢包內原有9,000元現金、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觀卷內現有事證僅
可證明上開手機、皮夾及8,000元確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已無法查知告訴人當時遺失之物品品項究為何,無從率認該皮夾內本有9,000元款項以及另含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自告訴人於警局之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及內容物,係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