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49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林湘儀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外觀紅色淑女車,已發還)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
嗣林湘儀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