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晏犯
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工」更正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至5列記載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列記載「同意貸款給吳秋晏」之後補充「,吳秋晏因此獲有免向恩貝拉商行
給付前揭產品價金之利益,仲信公司則自恩貝拉商行受讓前揭產品之價金債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司函」更正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犯法條更正如本判決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所載,
暨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吳秋晏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獲取
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支付價金之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完畢,
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
自承在卷(桃簡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調偵705卷第11頁、桃簡卷第15頁)
可佐,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桃簡卷第30-31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非無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若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吳秋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晏明知其僅係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工之之派遣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間,派遣至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TR雷射股任職,
期間僅有13日,且無月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入,其無
資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107年10月28日,於任職期間僅4日,在恩貝拉商行購買23萬6000元之保養品時,提出虛偽記載任「職嘉聯益科技」、「年資1年」、「月薪50萬元」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恩貝拉商行人員
陷於錯誤,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給吳秋晏。然吳秋晏僅繳納5分期款項即拒不繳納。經仲信公司調國稅資料,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秋晏之供述。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
(四)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司函。
二、核被告吳秋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