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明孝委任辯護人以書狀坦承
犯行。
二、量刑及沒收
㈠
審酌被告違反我國
刀械管制禁令,為社會埋藏潛在治安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刀械時間短、數量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報關行任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現正
假釋中,有正當工作,表現良好,因一時不察
攜帶違禁物,請法院審酌違法程度尚低,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未經海關同意,擅將手指虎攜出並帶至
公眾場所,其行為動機、原因及手段,客觀上均無任何
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為不可採。
㈢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
被 告 蔡明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孝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手指虎1只
而非法持有之,
復於同年7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因受
保護管束而前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署(桃園市○○區○○路000號)報到時,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本署,於通過本署裝置之X光機前時,為本署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並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當場自蔡明孝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孝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1只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但我不知道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手指虎經送檢驗後,確認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要件,屬列管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926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2張
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
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手指虎為違禁物,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