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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手指虎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明孝委任辯護人以書狀坦承犯行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刀械管制禁令,為社會埋藏潛在治安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刀械時間短、數量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報關行任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現正假釋中,有正當工作,表現良好,因一時不察攜帶違禁物,請法院審酌違法程度尚低,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未經海關同意,擅將手指虎攜出並帶至公眾場所,其行為動機、原因及手段,客觀上均無任何憫恕之處,況本案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用,辯護人上開辯護,為不可採。
  ㈢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
  被   告 蔡明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孝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年7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而前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署(桃園市○○區○○路000號)報到時,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本署,於通過本署裝置之X光機前時,為本署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並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當場自蔡明孝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孝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1只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但我不知道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手指虎經送檢驗後,確認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要件,屬列管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926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手指虎為違禁物,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