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杰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許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現金未歸還告訴人顏大山,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
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許永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顏大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 嗣顏大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