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珺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應更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蔡雅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且
犯後否認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蔡雅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5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因不滿員警林佑叡到場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共見共聞之凱悅KTV包廂外,對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林佑叡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經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雅珺辯稱:我當時喝醉了,都忘記了等語,然有密錄器翻拍畫面、妨害公務譯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