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侵占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惟犯罪事實敘明被告所
犯行為係一般侵占罪,應係法條之誤載,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變更後之條文,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而受託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機會,將
告訴人丙○○交付之多餘款項侵占入己,
嗣又利用
告訴人忘記已交付款項由被告代為支付之
錯誤,再次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侵占及詐欺之款項,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調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代班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5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於相連2日分別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次犯罪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告訴人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所侵占及詐欺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3,300元均由被告自行交出,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扣押筆錄、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富榮名園社區保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外,趁丙○○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酒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丙○○交付其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支付計程車之車資220元後,僅將300元放入丙○○皮夾內,剩餘之3,080元
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丙○○向其詢問前一天晚上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佯稱:計程車之車資220元等語,致丙○○誤信其代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而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20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3,300元,經警查扣後,再經發還予告訴人丙○○,有前述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
始足當之。依被告自白內容,其所持有之現金3,080元、220元,分別係由告訴人交付以支付計程車車資剩餘未歸還,以及告訴人誤信其代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而交付之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皮夾裏面有三張折在一起的100元等語,核與被告自白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則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之款項3,300元,並無破壞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竊取4,000元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成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