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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惟犯罪事實敘明被告所犯行為係一般侵占罪,應係法條之誤載,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變更後之條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而受託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機會,將告訴人丙○○交付之多餘款項侵占入己,又利用告訴人忘記已交付款項由被告代為支付之錯誤,再次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侵占及詐欺之款項,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調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代班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動機、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於相連2日分別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次犯罪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告訴人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所侵占及詐欺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3,300元均由被告自行交出,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4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富榮名園社區保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外,趁丙○○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酒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丙○○交付其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支付計程車之車資220元後,僅將300元放入丙○○皮夾內,剩餘之3,08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丙○○向其詢問前一天晚上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佯稱:計程車之車資220元等語,致丙○○誤信其代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20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至被告犯罪所得3,300元,經警查扣後,再經發還予告訴人丙○○,有前述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依被告自白內容,其所持有之現金3,080元、220元,分別係由告訴人交付以支付計程車車資剩餘未歸還,以及告訴人誤信其代為支付計程車之車資而交付之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皮夾裏面有三張折在一起的100元等語,核與被告自白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則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之款項3,300元,並無破壞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竊取4,000元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成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