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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永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顏大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置物箱後,竊取車廂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顏大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