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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黑色短皮夾貳個、耳機壹副、現金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短皮夾2個、耳機1副,俱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據被害人指陳遭竊之黑色短皮夾內有現金「數百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頁、第100頁),然實際數額不明,惟既稱「數百元」,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及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竊得之文件夾,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確認其數量及價值,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價值非鉅,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K棟5樓醫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醫師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耳機、黑色短皮夾2個【內有數百元現金、銀行信用卡6張、銀行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等】、文件夾、鑰匙等物),得手後即離去。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