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桓鈞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他人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50號
被 告 紀桓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桓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政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友人黃宇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配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辰離開現場,
嗣林政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桓鈞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政賢、證人黃宇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