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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福壽於偵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雨傘是從家裡拿出來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店外時,手中已攜有雨傘1把,其擅自拿取案發地點傘架內黑色雨傘1把後,並將身上原攜帶之雨傘任意放回傘架,即離去,足見被告拿取之黑色雨傘與被告自家中攜出之雨傘並非同一,被告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雨傘1把,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徒手竊取林志杰放置於店門外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林志杰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黑色雨傘1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