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國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業已將所竊得之物品都送往回收廠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反面),復
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許文昱於警詢證述有部分廢鐵遭撿走,約有3號或4號鋼筋不確定數量、模板固定鐵條不確定數量,共約3袋米袋,價值可能約數百元
等情(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6百元,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
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88號
被 告 羅文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539巷與571巷口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帝國)工地,其可得而知該工地內數量不等之鋼筋及鐵條,
乃屬藍海帝國所有,非任意拋棄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藍海帝國現場負責人許文昱所管領,置於上址內數量不詳之鋼筋及鐵條,得手後裝在3個米袋內,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許文昱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國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去該工地內有得到工人同意撿拾鋼筋鐵條等物,本次以為也可以直接進去撿拾云云,惟查,本件
業據告訴人許文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0張
可資佐證。復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係於前揭工地尚未開工即工地鐵門上鎖時,即駕車至現場,持自備之白色麻布袋,彎低身體自工地鐵門底下縫隙進入工地,於用麻布袋裝取上開鋼筋與鐵條後,再以相同之方式走出該工地,
期間被告將麻布袋放在自己汽車上時,剛好有路人經過,被告即站在該處無任何動作(監視器時間:06:15:28),嗣被告朝該路人方向看過去,確認路人走遠,被告才又以相同方式進入工地內(監視器時間:06:15:56),並繼續拿取鐵條鋼筋裝入袋子後運出工地,最後被告拿第3袋要離開工地前,先查看工地外之情況(監視器時間:06:19:40),確認無人後才持麻布袋以相同方式離開工地並駛離現場等情,有該份勘驗報告附卷
足憑,衡情,本件若如被告所述,該等鋼筋鐵條為可撿取之廢棄物,則被告大可於該工地開放時間內進入拿取,何須於工地鐵門上鎖時,以自該鐵門底下縫隙進入工地之方式,拿取上開鋼筋與鐵條?而於路人經過時,又暫停所有動作,等待路人離去始繼續屈身進入工地;
復於最後持裝有鋼筋鐵條之麻布袋要離開工地前,還朝外查看無異狀後,始屈身走出工地等舉動,凡此,均與一般人撿拾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之行舉不相符合,更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雖被告一度辯稱撿拾回收物一定要很早才可以撿到東西云云,然該等鋼筋鐵條係置於有上鎖之工地內,被告應可預見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竟仍決意以上開異於常情之方式拿取該等鋼筋鐵條,期間仍不忘查看周圍情況,復如上述,前詞所辯,自難採信,基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未扣案之鋼筋鐵條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