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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細故,即恣意駕車碰撞告訴人楊孟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用,然該車輛為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且係被告另案竊取而得乙節,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判決可佐,顯難認乃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41號
  被   告 蔡永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三街與寶山街口,見前方同向由楊孟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因禮讓行人而停等於行人穿越前,蔡永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推撞楊孟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板金擦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楊孟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永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告訴人楊孟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酒醉所以停在伊前方,伊才會撞告訴人車輛3下,之後告訴人酒醒過來下車跟伊說抱歉,伊看不出來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有損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告訴人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狡辯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