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杰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光宏於案發時為同事,對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謝杰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杰航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廠警衛室,因先前嫌隙與羅光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打、攻擊羅光宏,俟羅光宏反擊後,2人隨即發生拉扯扭打,致羅光宏受有頭頂部、下巴挫傷、雙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羅光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光宏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佑於偵訊中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