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航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謝杰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羅光宏於案發時為同事,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謝杰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杰航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廠警衛室,因先前嫌隙與羅光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打、攻擊羅光宏,俟羅光宏反擊後,2人隨即發生拉扯扭打,致羅光宏受有頭頂部、下巴挫傷、雙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羅光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