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偉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小利,變造進口商提供之發票單價及總價後持以報關,欲藉此減少繳納稅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
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
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1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發票(見偵卷第19頁),雖為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謝秀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大葡園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葡園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葡園公司係以1萬6,099歐元之代價,向法國之FICOFI S.A公司(下稱法商FICOFI S.A公司)購買洋酒1批,為減少該批貨品進入我國海關時核課之關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大葡園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變造法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
所載之商品單價、總價金額(變造內容如附表),使該批商品之總價由1萬6,099歐元變更為4534歐元,再委託不知情之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於110年9月1日持該變造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CG/10/690/0051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HBOD01016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商FICOFI S.A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秀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9日北普業一字第1111026679號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報單、基隆關111年4月21日基字第1111010884號函全卷影本1份、被告變造之發票、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之法商FICOFI S.A公司發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書罪。其變造發票後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進口報單同時檢附另1張偽造之法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報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這1張發票,從對方電郵寄來的包裝證明,可以看出裝箱單右上角就有2個編號都存在,1個是599、1個600,對應的發票只有1張等語。經查,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人員前向法商FICOFI S.A公司查詢大葡園公司之進口貨物相關資料,經法商FICOFI S.A公司提供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及裝箱單影本,並覆稱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對應之裝箱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兩者編號雖不一致,但確為同一批貨物,此有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110年10月28日法經字第1100000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法商FICOFI S.A公司以電郵傳送之發票資料右上角確有「0000000000」、「0000000000」2組號碼,是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尚難排除被告申報之發票號碼不符係資料傳送過程所致,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偽造此張發票之
積極證據,尚難遽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發票變造內容;金額單位: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