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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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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小利,變造進口商提供之發票單價及總價後持以報關,欲藉此減少繳納稅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
    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
    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1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發票(見偵卷第19頁),雖為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謝秀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大葡園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葡園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葡園公司係以1萬6,099歐元之代價,向法國之FICOFI S.A公司(下稱法商FICOFI S.A公司)購買洋酒1批,為減少該批貨品進入我國海關時核課之關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大葡園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變造法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所載之商品單價、總價金額(變造內容如附表),使該批商品之總價由1萬6,099歐元變更為4534歐元,再委託不知情之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於110年9月1日持該變造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CG/10/690/0051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HBOD01016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商FICOFI S.A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9日北普業一字第1111026679號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報單、基隆關111年4月21日基字第1111010884號函全卷影本1份、被告變造之發票、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之法商FICOFI S.A公司發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書罪。其變造發票後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進口報單同時檢附另1張偽造之法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報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這1張發票,從對方電郵寄來的包裝證明,可以看出裝箱單右上角就有2個編號都存在,1個是599、1個600,對應的發票只有1張等語。經查,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人員前向法商FICOFI S.A公司查詢大葡園公司之進口貨物相關資料,經法商FICOFI S.A公司提供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及裝箱單影本,並覆稱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發票對應之裝箱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兩者編號雖不一致,但確為同一批貨物,此有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110年10月28日法經字第1100000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法商FICOFI S.A公司以電郵傳送之發票資料右上角確有「0000000000」、「0000000000」2組號碼,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排除被告申報之發票號碼不符係資料傳送過程所致,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偽造此張發票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發票變造內容;金額單位:歐元)
編號
原單價
原總價
變造後單價
變造後總價
 1
175
175
72
72
 2
152
152
35
35
 3
104
104
36
36
 4 
344
1720
62
310
 5
88
88
45
45
 6
320
320
310
310
 7
56
56
31
31
 8
96
192
32
64
 9
56
56
31
31
 10
1900
11400
500
3000
 11
153
1836
50
600
總計

16099

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