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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容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素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素容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瑞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容任請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不詳人士填製瑞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其他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屬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與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該不詳人士雖不具瑞旻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該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擔任瑞旻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瑞旻公司名義,於104年11、12月間,開立2張不實發票,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填載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瑞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會計事宜,竟容任不詳人士虛開瑞旻公司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82號
  被   告 龔素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素容能預見如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其未實際經營監督公司,將容任該公司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頭公司,竟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2月間,受他人所託而擔任瑞旻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瑞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龔素容與請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均明知瑞旻公司無銷貨予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竟於擔任瑞旻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請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12月間,以瑞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1萬5千元,共4萬2千元】,交付予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用,使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1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素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瑞旻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銷項)、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查詢(以上見他字卷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21日書函(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卷證,見他字卷四第31至50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龔素容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