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5、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忤峸」部分,均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田治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田治宇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恣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後車窗玻璃、引擎蓋及左後葉子板鈑金等財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件所載之㈠手持安全帽、㈡手持鋁製棒球棒)、情節、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492卷第7頁)
暨毀損財物之價值(如附件所載之㈠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㈡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引擎蓋及左後葉子板鈑金),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分別持用毀損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後車窗玻璃、引擎蓋及左後葉子板鈑金之安全帽及鋁製棒球棒,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5、6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田治宇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凌晨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安全帽砸向田治宇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忤峸;㈡
復於111年9月1日凌晨4時許,見田治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棒球棒敲砸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及左後葉子板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忤峸。
二、案經田治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田治宇證述明確,並有㈠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送貨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蔡佳穎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㈡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送貨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件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行為並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砸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事後經行車紀錄器方知車輛遭砸
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明確,且觀諸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未在現場留下諸如被告如未還錢,後續將繼續施加惡害等文字,
縱有錄得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亦非屬具體惡害通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是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