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JUN JIE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JUN JIE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LA MER精華露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CHEN JUN JIE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LAMER精華露1瓶」修正為「LA MER精華露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賠償
告訴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亦未獲致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且其犯罪之行為亦足認為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LA MER精華露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CHEN JUN JIE
男 47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JUN JIE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0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免稅店(店號:3125號),徒手竊取上開免稅店化妝品專櫃上之LAMER精華露1瓶(價值新臺幣1萬7,91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61號班機離臺前往雅加達。
嗣經該店保安副理楊世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CHEN JUN JIE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航空公司CI-761號班機旅客名單、被告訂位資料各1份、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共2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