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鋼筋伍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
證人劉育成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一)論罪:
核被告王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
告訴人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鋼筋5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王瑞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鋼筋5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陳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瑞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鋼筋至貨車後車斗,但剛好有人來制止,故伊就將物品拿下後離開現場,並無拿任何東西,伊承認因一時貪念而竊盜未遂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芷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細觀監視器影像,被告經他人勸阻後,確有自車上將鋼筋取下,惟該時被告順勢自地面拿取鋼筋1捆至車上,旋駕車離開現場,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