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14日停止執行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先前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且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毒癮難以根除,難以期待再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且果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入監服刑,現實上亦有中斷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