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矚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矚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現金中之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犯罪所得,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每介紹1位賭客,甲○○即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至1000元之獎金報酬,並匯入不知情女友林寶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甲○○另提供其不知情女友林寶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甲○○自各該賭金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賭金儲值至卡利賭博網站BCR娛樂城經營者指定之帳戶內」。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經營網路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更正為「行動電話4支」。
3.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賭資968萬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68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本案帳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論罪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施行生效,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
迄111年3月25日
為警查獲終了,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罪名:
⑴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第1項,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惟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卡利賭博網站BCR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因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或代賭客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⑵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兄長經營汽車買賣、平均每月薪資約4、5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本案犯行期間非短、獲利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以該手機與賭客為本案聯繫,故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該現金均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之上開現金大多為其父親或兄長所有,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本案獲利為60萬9,187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中之60萬9,18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除上述60萬9,187元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外,其餘之現金,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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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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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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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卡利賭博網站BCR娛樂城(網址:http://www.cali888.net)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甲○○自上開賭博網站取得不詳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間,利用行動電話以網路軟體Instagram、帳號「yoku1688」,並以「賺錢找炯宏」為暱稱,在該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張貼「BCR娛樂城」賭博網站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QRCORD供賭客進入「BCR娛樂城」賭博網站,每介紹1位賭客,甲○○即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至1000元之獎金報酬,並匯入不知情女友林寶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賭客,其賭博方式則係在該賭博網站,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藉由百家樂遊戲下注,且依1:1之賠率計算輸贏
,而甲○○另提供代操服務,基於賭博之犯意,代替賭客與該賭博網站對賭,並從中獲得報酬,
嗣經警於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營網路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裝錢紙袋2只、ATM匯款單231張及賭資968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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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之Instagram帳號「yoku1688」, 為證人曾○○從事卡利賭博網站百家樂賭博代理上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以網路軟體Instagram、帳號「yoku1688」,並以「賺錢找炯宏」暱稱,在該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張貼「BCR娛樂城」賭博網站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話、轉帳紀錄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34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住處遭搜索,並扣有行動電話4支、裝錢紙袋2只、ATM匯款單231張及賭資968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為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
渠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址所涉之上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利約50萬元至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