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月桃
上列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壢秩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月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止之
期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有人違規停車,其報案檢舉後警察卻未至現場處理,其自非無故報案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
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112頁),且細繹上開報案紀錄所示,抗告人之檢舉內容多為「違規停車」,惟經勤務中心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絕大部分均未發現有何違規停車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636號函文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之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檢舉有人違規停車,然員警至現場巡查絕大部分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顯見其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話,確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達滋擾之程度。
㈡、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已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多次發送簡訊至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勸阻抗告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發送之勸阻簡訊內容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112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2年8月17日撥打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對其製作書面勸導單,然抗告人卻表示不願意配合、亦不願意停止報案
等情,有警員楊立群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頁),是抗告人業經勸阻不聽,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之間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之舉動,確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民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
堪認定,抗告人
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1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