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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易211卷第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張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志立因車輛超速違規遭吊扣、繳回車牌,竟起意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懸掛於車上,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被告張志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L-1170」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57號
  被   告 張志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立所營之伊通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違規遭吊扣、繳回車牌後,張志立為仍能行駛上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某不詳超商以紙張影印上開車牌號碼,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影印車牌黏貼於2片塑膠板上,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牌號碼之正確性。嗣張志立因行駛上開車輛,於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立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車牌2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現場蒐證照片、上開車輛於111年6月22日行駛於道路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