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號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明共同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6月12日就本件所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原第18行處:「萬2,000元。
嗣經福州台泥水泥廠總經理林照貴察覺有異,」,補充並更正為:「萬2,000元,並由廖志明從中分取人民幣8萬元為其不法所得。
嗣經福州台泥水泥廠總經理林照貴察覺有異,」;有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2日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111年6月12日之調解筆錄」、「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刑事訴訟一審卷宗影卷1宗」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占
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與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徐輝、謝建國2人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且其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
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07頁),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務
侵占財物之數額,並斟酌被告本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條件,被告已當庭認罪,承認錯誤,告訴人也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至於緩刑條件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
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仍有悔悟之心,且有意彌補前非,
堪認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2年6月12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此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被告本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金額即為其本件之
犯罪所得,是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屬
過苛,
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惟此仍不解免被告應依調解筆錄
按期履行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5963號
被 告 廖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部副理職務,嗣於107年8月16日起,經派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之福州台泥水泥廠,在福州台泥水泥廠之總經理辦公室擔任主任乙職,職司總務行政庶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廖志明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福州台泥水泥廠之承包商福建大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主管徐輝及謝建國(此2人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起至5月25日止,廖志明利用其負責平整福州台泥水泥廠三期工地工程,而有事務處理最高權限之機會,而與徐輝及謝建國謀議,由徐輝及謝建國負責聯繫砂石運輸車及砂石買方,接續盜採福州台泥水泥廠三期工地之地底砂石,以每輛砂石運輸車人民幣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買家,廖志明可分得人民幣700元之報酬,其餘人民幣1,300元扣除相關費用則有徐輝及謝建國均分,廖志明、徐輝及謝建國以此方式共盜採台泥水泥廠三期工地之砂石達266輛車,共獲利人民幣53萬2,000元。嗣經福州台泥水泥廠總經理林照貴察覺有異,於109年5月25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航程派出所報案,經大陸地區檢調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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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福州台泥水泥廠總經理辦公室主任乙職,並負責平整福州台泥水泥廠三期工地工程之監督職務,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福州廠行政主管,監督施工進度,監工日誌係由案外人江能輝負責製作,且工地現場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工人員,嗣因有人舉報,伊和總經理到現場查看並未發現異狀,且向大陸地區 偵查機關提告本案後,伊亦提供資料予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嗣因伊臺灣家裡有事,回臺處裡並向福州台泥水泥廠總經理林照貴提辭呈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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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廖志明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聘用書及台幹派赴大陸行前須知 | 被告廖志明擔任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之福州台泥水泥廠副理一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廖志明與同案共犯徐輝、謝建國因上開犯行,被告廖志明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 通緝,同案共犯徐輝、謝建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出於單一
接續犯意為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嫌
等情。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不另構成背信罪,已臻明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