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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先前因代劉祖權操作(練功)而」; 
 ㈡補充「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記事本擷取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亞鈦五金有限公司、金侑鑫實業有限公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途徑相同,其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終局目的係為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在網路遊戲與告訴人劉祖權有代操作(練功)報酬之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腦使用權之觀念,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自陳願以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幾經本院傳喚、聯繫均未到庭(見審訴字卷,第49、57至59、65、73至77、83頁;訴字卷,第49至52、63、69至77、81至83、87頁),是衡以上情,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更電磁紀錄之種類、範圍及價值,其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4萬5,000元(即如附件中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被告行為時價值),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今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未得劉祖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祖權在上開遊戲所使用帳號「g5566」(暱稱「我知了」)及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劉祖權所有上開帳號內之練功符共計300張(等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變更至黃士杰在上開遊戲內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Z000000000」(暱稱「嘻哈撲滿」,角色編號「0000000」)、「line0114」(暱稱「蘭無雙」,角色編號「0000000」),致生損害於劉祖權。
二、案經劉祖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至11時許,取得告訴人遊戲暱稱「我知了」所有之練功符100張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第1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祖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9號卷第3至5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帳號證明和遊戲歷程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卷第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9號卷第6至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侵入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就前揭財產上利益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自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