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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佑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冒名買賣、過戶車輛部分:
  被告未經被害人林郁芳同意,擅取林郁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林郁芳名義購入車輛,再授權代辦車輛領牌、過戶之人蓋用刻有「林郁芳」姓名之印章於相關文件,其非法蒐集利用林郁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為上開行為,除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外,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士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郁芳」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至被告未經林郁芳同意即擅自拿取林郁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依卷內事證,其目的並非據為己有,而係用以買賣、過戶上開車輛之用,核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未該當,附此敘明
 ⒊托運車輛部分:
  被告於華益汽車拖運之托運單上,偽簽林郁芳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郁芳」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上開冒名買賣、過戶車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開冒名買賣、過戶車輛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托運車輛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竟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林郁芳」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簽名」欄
偽造「林郁芳」之印文1枚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
偽造「林郁芳」之印文1枚
3
華益汽車拖運托運單之「收車簽名」欄
偽造「林郁芳」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蕭佑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珊與林郁芳曾因故同居,蕭佑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同居期間,未經林郁芳同意擅自取得林郁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授權代為辦理過戶之人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林郁芳」之印文2枚,持向監理機構行使並辦理過戶,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華益汽車拖運停車場內,於華益汽車拖運託運單上,偽造「林郁芳」署押1枚,持以向華益汽車拖運人員行使,而取得該車,足生損害於林郁芳及監理機構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趁林郁芳未及注意時歸還健保卡及身分證,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輛遭開罰單,冒名過戶乙節遭林郁芳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佑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郁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資料。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華益汽車拖運託運單。
(五)動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