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華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華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向廠商收取應繳回公司之運費共新臺幣15萬9,500元侵占入己」,更正為「將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運費共新臺幣17萬8,500元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
㈠核被告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
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易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
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考量其
侵占之財產價值,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紀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紀沅公司)調解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48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
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鄭文華願給付紀沅通運有限公司(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0月15日起 迄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紀沅通運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紀沅通運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華前受雇於陳秋梅所經營之紀沅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送貨物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規定向廠商收取之運費應繳回公司,
惟於民國111 年6 月至8 月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向廠商收取應繳回公司之運費共新臺幣15萬9,500元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殆盡。
嗣經陳秋梅多次告知鄭文華返還上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秋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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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在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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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以多次告知被告將上開款向返還予公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又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