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文良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向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其
犯行,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秩序,並有損於
告訴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三、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業經告訴人識破而不再有侵害他
人權益之危險,該存摺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單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以沒收。而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透過調解程序返還各告訴人,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鄧文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良與朱良毅、彭郁歡為朋友,鄧文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朱良毅之新竹住處內,向朱良毅佯稱:伊為越南華僑,越南前景看好,欲在越南開設洗車場,
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朱良毅
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1日、7月24日及10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鄧文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3內,向彭郁歡佯稱:伊為越南人,目前已在越南經營1家洗車場,欲在越南開設第2家洗車場,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彭郁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鄧文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因朱良毅、彭郁歡要求鄧文良提供開設越南洗車場之相關資料均未果,經追問鄧文良,始悉鄧文良並未成立上開洗車場,因而查悉上情;㈢其後,鄧文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先前向朱良毅商借20萬元並未清償,於朱良毅催討借款時,為取信朱良毅,竟於108年2月2日,在鄧文良之新竹住處內,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交易明細,以剪貼方式,偽造上開存摺簿內頁,並以「FACEBOOK」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傳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翻拍照片予朱良毅而行使之,以證明其已償還借款予朱良毅,
足以生損害於朱良毅。
嗣經朱良毅查證實際上並未收到上開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良毅、彭郁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良毅以投資設立第1家洗車場為由,收取10萬元,但 迄今並未提出開設洗車場之任何資料文件 以實其說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彭郁歡以投資設立第2家洗車場為由,收取30萬元,並 自承為開設第2家洗車場並已將前揭款項自行挪用、花光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交易明細,以剪貼方式修改存摺簿內頁,並以臉書傳送存摺簿內頁之翻拍照片予朱良毅之事實。 |
| | 1、被告有於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朱良毅10萬元、彭郁歡3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以臉書傳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朱良毅,然實際上並未償還借款之事實。 |
| 告訴人朱良毅中華郵政帳戶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郁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各1份
| 告訴人2人有於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良毅、彭郁歡佯稱:以投資設立洗車場為由,並鼓吹投資之事實。 |
| 告訴人朱良毅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翻拍照片各1份。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簿內頁之交易明細,以剪貼方式修改存摺簿內頁,並以臉書傳送存摺簿內頁之翻拍照片予朱良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鄧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共計40萬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