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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簡聖玹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高傳智領回,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簡聖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玹前因毒品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將其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之方式,竊取高傳智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內之公仔海賊王及公仔女生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高傳智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聖玹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