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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尚語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心寧診所112年1月6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全新精神專科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160號函附病歷」、「法務部○○○○○○○○○○112年2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00005630號函附就醫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侮辱、恐嚇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時罹患思覺失調症、重鬱症等情,有尚語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心寧診所112年1月6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全新精神專科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160號函附病歷、法務部○○○○○○○○○○112年2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00005630號函附就醫紀錄等在卷可參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情狀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所罹患之病症確有可能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水枔並無恩怨,竟無故辱罵告訴人,並持水泥塊及金爐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罹患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王乙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其與陳水枔為隔壁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王乙崴於110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頂樓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你全家」,復至陳水枔19號居處屋頂上,搬動水泥塊至女兒牆作勢要推下樓,又至其住處以金爐蓋砸向站在該址外的陳水枔,致陳水枔心生畏懼於其人身安全。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乙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水枔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你全家」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乙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