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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廷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廷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鄭勳威名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而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僅稱「我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本來就有做遊戲買賣」、「後來我有拿1萬給鄭勳威,他說要拿去給被害人。我會再回去把相關證據提出」,並稱於同日下午5時即會將證據以掛號寄至法院。惟被告未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其所稱證據,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廷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廷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8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倒數第3行「其中於同年月8日」,應更正為「其中於同年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之本案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鄭勳威明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鄭勳威明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價為償還、抵銷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提供販賣本案帳戶所得抵銷之1萬元債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
  被   告 金廷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其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鄭勳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以還款匯款需求為由,提供鄭勳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N」向陳建翰推薦TCH EXCHANGE投資網站可獲利,如獲利需先匯款始可辦理出金云云,再由LINE暱稱「LBC客服人員」指示陳建翰匯款,致陳建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償還鄭勳威欠款之用。經陳建翰於匯款後察覺異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廷澔坦承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提供鄭勳威上開帳戶,並傳送匯款1萬元與鄭勳威之交易明細予鄭勳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伊賣東西別人轉帳的,伊請賣家直接轉到他帳戶,是買家買玩遊戲裝備後,將明細傳給伊,伊再傳給鄭勳威,告訴鄭勳威這是環鄭勳威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請買家匯款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害人陳建翰被詐騙而匯款鄭勳威前開帳戶之事實,有鄭勳威及陳建翰及供述,並有鄭勳威帳戶資料、被害人陳建翰遭詐騙之展障之交易明細、詐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為匯款之資料及與鄭勳威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陳建翰確有被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應確認。而被告辯稱賣遊戲裝備云云,命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庭提供資料,又拒不到庭提供出售遊戲裝備相關資料,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