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即 被 告 戴毓城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戴毓城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內,見鄧卉芳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操作面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鄧卉芳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戴毓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系爭手機之故意,其不知失主是系爭娃娃機店之工作人員,其離開是因為肚子餓去麥當勞,買了外帶就折返,等了40分鐘以上等語。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鄧卉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四、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坐於系爭娃娃機店內中央置有兌換錢幣塑膠盒及大量錢幣之長桌前,長桌對面坐著另一名女性,而一名男性坐在告訴人旁協助整理錢幣,另外系爭機台操作面板上置有系爭手機。被告則進入系爭娃娃機店內並走至系爭機台前,投幣把玩系爭機台,20分許系爭機台上已無系爭手機,21分許被告轉身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認被告拿取系爭手機時,系爭娃娃機店內尚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人員在場,且從告訴人等人坐於系爭娃娃機店內中央長桌且在整理兌換之錢幣等情,顯可知悉告訴人等人為系爭娃娃機店內工作人員,倘被告認為系爭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理應先行與系爭娃娃機店內工作人員即告訴人等人確認,其捨此不為,逕將系爭手機取走並騎車離去,其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無
可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