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周俊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
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温允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温允聖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之「(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之
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告楊竣宇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周俊彥與其父之金錢糾紛,竟邀約被告温允聖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日間公然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道路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汽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依卷附汽車修繕單據,亦可知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高,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楊竣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温允聖於
偵查初始則否認犯罪,直至
檢察事務官播放監視器影像後,知無從抵賴才坦承犯行,又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欲調解,於本院審理中所定調解
期日也均未到庭,可知被告楊竣宇、温允聖
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等各自之素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本案用以毀損之球棒,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且該球棒並未
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實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
被 告 楊竣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温允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宇向不知情吳峻名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由楊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允聖,共同前往周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渠等分別手持球棒,砸毀A車之車窗玻璃、大燈及引擎蓋等處(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致A車上開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俊彥。
二、案經周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且有
證人吳峻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20張、景文八德報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