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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