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書
所載:「原審未於程序中
訊問是否調
和解,現欲
聲請與銀行訴訟調和解,懇請庭上准予調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沒有說我可以跟被害人和解,我只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沒收部分也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於程序中訊問是否調和解,現欲聲請與銀行訴訟調和解,懇請庭上准予調和解等語。
四、經查:
⒈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乙○○係父子關係,竟不知敬愛、照顧其父親,反趁其父親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之際,多次盜用其父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另案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經本院103年審易字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尚未確定),及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本案罪刑縱予以宣告緩刑,日後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故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但被告本案所為,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相同或相近似,行為時間則介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1日,尚屬密接,且多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之上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原審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即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6萬473元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至120頁),雖尚未履行,然已見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乃原審未及審酌之教化、更生等個人情狀所得考量之因素,是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如上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雇員、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積極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因素之考量,暨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參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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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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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
| | | | | | |
| | | | | | 甲○○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65室(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五店營業所)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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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參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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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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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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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號
被 告 甲○○(原名蘇培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詎其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18時9分許前某時」更正為「詎其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晚間8時52分許前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其餘附表編號3至9、14至19、27、28則因已刷退而未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更正為「其餘附表編號1、2、10至13、20至26、29至34則因已刷退而未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子,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卷〈下簡稱本院1635號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2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10至13、20至26、29至34所示犯行,係藉網路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獲取虛擬之儲值點數,然該些交易
嗣均經刷退,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些虛擬之儲值點數確有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傳送予被告使用,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僅屬未遂,而均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3至4、6、9、14、16、17至19、2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甲編號5、7、8、15、2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1至2、10至13、20至26、29至3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如附表甲編號3至4、6、9、14、16、17至19、27所示犯行,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甲編號1至2、10至13、20至22、23至26、29至34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如附表甲編號1至2、3至4、10至13、17至19、20至22、23至26、29至34所示犯行,各係被告出於同一盜刷被害人乙○○名下信用卡之目的,於同一天在同一網站或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各論以
接續犯。起訴書認附表甲編號1至34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係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㈥另如附表甲編號3至4、6、9、14、16、17至19、27所示犯行及如附表甲編號1至2、10至13、20至22、23至26、29至3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父子關係,竟不知敬愛、照顧其父親,反趁其父親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之際,多次盜用其父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為如附表甲編號3至4、6、9、14、16、17至19、27所示犯行時,在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合計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被告前揭犯行所衍生之各信用卡簽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皆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相關特約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3至4、6、9、14、16、17至19、27及編號5、7、8、15、28所示犯行時,分別取得如附表甲「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或被害人乙○○,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已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2、10至13、20至22、23至26、29至34所示犯行,然該些犯行所購得之虛擬點數業遭刷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得該些虛擬點數以使用,是認被告就如附表甲1至2、10至13、20至22、23至26、29至34所示犯行皆無犯罪所得,故皆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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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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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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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65室(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五店營業所)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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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參枚沒收。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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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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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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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明知乙○○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第1.2頸椎骨折、肺炎,導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詎其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18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因到期寄送新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18時9分許透過語音開卡後,即持本案信用卡,㈠於如附表編號3至9、14至19、27、28所示時間、地點,佯為乙○○本人,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物,且於附表編號3、4、6、9、14、16至19、27之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係乙○○本人確認交易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㈡於附表編號1、2、10至13、20至26、29至34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具經濟價值之遊戲點數,並佯為乙○○本人,在付款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表彰持卡人乙○○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而行使之。甲○○以上開方式,致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人乙○○所為,其中附表編號3至9、14至19、27、28因而完成交易並交付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73元),其餘附表編號3至9、14至19、27、28則因已刷退而未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之子即甲○○之胞弟蘇柏源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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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乙○○自108年12月間起,因摔倒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並住在長照機構;本案信用卡寄送址現為被告及其子居住;附表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中,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係被告等事實。 |
| |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3月12日,接獲證人蘇柏源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並提出爭議款項,該等款項已由告訴人吸收之事實。 |
| 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如附表所示各消費之簽單、明細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 本案信用卡於111年3月21日至3月23日間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於111年3月23日18時9分許語音開卡,嗣有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及其卷宗、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新制之四項福利審理結果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金色年代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及其收據、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時代住宿長照機構繳款紀錄各1份 | 證明乙○○自108年12月間起,因摔倒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並住在長照機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3、4、6、9、14、16至19、27之簽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近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3、4、6、9、14、16至19、27之簽單上所偽簽「乙○○」署名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單,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3至9、14至19、27、28所示消費之商品價值共計16萬473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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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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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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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65室(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五店營業所)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龍岡站自助加油)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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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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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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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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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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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編號3至9、14至19、27、28共計16萬473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