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華於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理由及
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扣案紙幣為被告所有,如有損毀並無他人受害,且伊所為係為突顯其政治主張,應屬政治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保障,故希望能給予
無罪判決云云。
㈠被告雖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惟查:
⒈
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
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因此,本案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之紙幣即屬國幣
無訛。被告於前開面額200元之紙幣上加印「台灣國」、「台灣必勝、建國必成」及「馬莎丹500丹」等文字,已認定如前,衡以常情,各金融機構對於回籠之鈔券,應確實整理並剔除污破損、髒舊及偽鈔後,再行付出,如於整理回籠券時發現正反券面塗寫文字或圖畫者,即會列為作廢券處理,即不再流通於市面並依程序銷毀。是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致使該紙幣再不
適於流通,自應認已達毀損而不
堪行使之程度。
⒉次
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公共利益,仍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情形下,對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經濟發展、避免物價受影響而影響人民福祉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為免擾亂金融環境、影響貨幣流通,不僅不問受損毀之幣券為被告或他人所有,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行為人,被告所欲為之政治性言論亦非僅此一途得以表達,被告
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所主張之言論自由
必要範圍,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⒊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幣券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
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結果對我國經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