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
妨害秘密罪,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被告林易鴻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致
告訴人身心靈不
堪折磨,名譽及女性尊嚴受損,被告以此種方式欺騙利用與其交往之女性,手法惡毒,
告訴人因被告要求拍性愛影片及照片遭告訴人拒絕後分手,經被告主動要求和好,告訴人方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反遭被告利用而竊錄不雅影片,該影片至今未
扣押,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而未能產生教化功能,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
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
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色慾,無故竊錄告訴人,嚴重傷害女性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被 告 林易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鴻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鴻與洪歆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
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4日3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區新興路194巷18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未經洪歆蕾同意情況下,利用洪歆蕾全身赤裸為其口交之際,持行動電話機(未扣案)錄影竊錄洪歆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㈡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無故照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未經洪歆蕾同意情況下,利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歆蕾視訊裸體聊天之機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將該畫面截圖留存,藉此竊錄洪歆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易鴻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色慾,無故竊錄告訴人,嚴
重傷害女性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所用,亦為本案竊錄影像、照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