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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周玗萍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周玗萍為被告林清華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廖智誠成立調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重,請求對被告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後係由告訴人自行報案指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員警始調閱監視器影像釐清案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8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834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第8頁、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並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承認犯行之情事,則原判決誤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依卷內所無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對被告減輕其刑,要有未當;另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8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同有未洽。準此,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犬隻無故撲咬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